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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洮河林区检察院对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依法提起公诉

时间:2024-01-30 16:45: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近日,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对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洮河公安分局移送起诉的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向洮河林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查 2014年被告人全某某父亲亡故,将自己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10发子弹交给全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全某某将枪支和弹药藏匿家中。直至2023年11月6日,全某某伙同朋友在甘肃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旗布寺保护站辖区非法狩猎时被当场查获。

检方认为我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4年1月26日,洮河林区法院当庭判处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此案的办理,对林区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震慑作用,产生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彰显了林区公检法进一步加大涉枪涉爆治理工作力度,切实保障了林区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 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 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 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 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 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